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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
    發佈日期:2016/10/01 發佈單位:政風室
    類別: 廉政法規 點閱率:4263

    第 1 條
   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

    第 2 條
    本辦法所稱貪污瀆職案件,指犯下列各款之罪之案件:
    一、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。
    二、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一
    百二十三條、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。
    三、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、第十條第一項之罪。
    四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、第二十條之罪。
    五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、機會、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
    一項至第五項、第五條、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、第十二條第一項、
    第二項之罪。
    六、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前款所列之罪而予以庇護。


    第 3 條
   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案件未被發覺前,向檢察機關、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
    構檢舉者,依本辦法規定核給檢舉獎金(以下簡稱獎金)。


    第 4 條
  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給與獎金:
    一、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。
    二、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。
    三、共同實行或教唆、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。
    四、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。
    五、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、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。
    六、委託他人檢舉、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。
    前項第二款情形,法令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

    第 5 條
   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之犯罪人數,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逾五人者,增
    給二分之一獎金。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。
    前項所定同一貪污瀆職案件,包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、數罪或裁
    判上一罪之情形。

    第 6 條
    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獎金者,平均分配之。數人分別檢
    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並提供具體事證,無從分別其先後者,亦同。
   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,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
    ;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,對於案件查獲有直接重要幫助者,得於第七條
    第一項獎金額度內酌情分配。


    第 7 條
   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,經法院判決有罪者,依附表之標準給與獎金三分之一
    ,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,給與其餘獎金。
    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給與獎金之情事,經第八條第
    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同意,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
    要幫助,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,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金。
    檢舉獎金於扣除應繳稅額後給與之。
    檢舉人死亡者,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。
    給與之獎金,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,不予追回。


    第 8 條
   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,依檢察官起訴書、法院判決書及有關
    檢舉資料,送法務部審核後交由受理檢舉機關給與獎金。檢舉人亦得於案
   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,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。
    法務部應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、法務部廉政署、法務部調查局、法務部檢
    察司代表組成審查會,審核獎金發放事宜。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
    承辦人員到場說明。


    第 9 條
   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,應以書面或言詞為之。
    以書面檢舉者,應記載下列事項,由檢舉人簽名、蓋章或按指紋:
    一、檢舉人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、住所、居所或
    服務機關、學校、團體,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。
    二、貪污瀆職事實。
    三、證據資料。
    以言詞檢舉且內容具體者,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,交檢舉人閱覽後簽
    名、蓋章或按指印。其以電話檢舉且內容具體者,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
    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。


    第 10 條
    受理檢舉機關,對於前條之檢舉書、筆錄等資料,應予保密,另行保存,
    不附於偵查案卷內。但檢察官或法官為釐清案情,或相關機關為審核檢舉
    獎金發放事宜,有必要時,得調閱之。
    無故洩漏前項資料者,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。

    第 11 條
   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,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,由受理檢舉機關追回
    已核發之獎金。
    前項情形,檢舉人死亡者,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。


    第 12 條
    檢舉人之安全,應予保護,對檢舉人威脅、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,應依
    法嚴懲。


    第 13 條
    檢察機關、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、答錄機、信箱、傳
    真機或其他通訊設備,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。


    第 14 條
   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,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。


    第 15 條
 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